年10月24日,林某(男)因发烧到x村卫生室打针,共3瓶针,约下午三点打到第三瓶药时患者口鼻出血不止后死亡。事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现向人民提起诉讼。
年12月25日,林某经x医院出院诊断书诊断为左肺下叶鳞状细胞癌(T4N2M0)ⅢB组,左肺门淋巴结转移,纵隔淋巴结转移,腔隙性脑梗塞,肝囊肿,左肾囊肿。年1月29日至年2月7日,林某经x医院出院诊断为左肺下叶鳞状细胞癌(T4N2M0)ⅢB组,左肺门淋巴结转移,纵隔淋巴结转移,腔隙性脑梗塞,肝囊肿,左肾囊肿,高胆固醇血症。
年2月22日至年3月16日,林某经x医院出院诊断左肺下叶鳞状细胞癌(T4N2M0)ⅢB组,左肺炎症,左肺门淋巴结转纵隔淋巴结转移,纵隔淋巴结转移,腔隙性脑梗塞,肝囊肿,左肾囊肿,高胆固醇血症,高甘油三酯血症。
于年3月15日林某在全麻下行左侧开胸探查术,术中发现病灶侵及胸主动脉,无法根治术切除,遂关胸结束手术。年4月2日,x医院PET-CT诊断报告记载:1.左肺门区高代谢占位,考虑肺癌伴邻近淋巴结转移,与主动脉分界不清,左肺上叶肺不张;左肺下叶背段高代谢结节考虑多原发或转移灶。
2.双肺散在斑片、微小结节影及少许条片影,考虑慢性炎症可能性大;左侧胸腔积液;纵隔血管前间隙、左侧胸膜及左侧胸壁FDG代谢增高灶,目前考虑术后炎症改变可能性大,请密切随诊。3.颈1椎体、右侧锁骨、右侧第4肋骨、左侧第3肋骨及骨盆高密度影,FDG代谢无明显异常,考虑良性改变可能性大,请密切随诊,脊柱退行性改变。
4.双侧腋窝淋巴结,考虑反应性增生。5.左肾囊肿。6.前列腺密度欠均,FDG代谢不均增高,建议结合彩超及PSA。
1、关于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在x村卫生室。x村卫生室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为此,不应列x乡卫生院、吴某官为共同被告。x乡卫生院仅是行*主管上级部门,吴某官是医师,属职务行为。
2、根据诊断林某生前是肺癌晚期患者,姑且不说乡村医疗设备、医疗水平,全国、乃至全世界医疗水平,也无法准确预见具体何时发生生命危险。为此,鉴定意见认为存在过错,缺乏法律的依据。
3、当时,患者已肺癌晚期病痛难忍且伴有发烧症状,因离医院,且医院就诊的情况下,作为村医生难道不应该“救死扶伤”?难道就应该“见死不救”?作为医生不能选择后者,应该、须选择前者“救死扶伤”。
4、当时,假如医生因病情的严重性、因疫情拒之门外不接诊让其回家、转院,后果将如何?医生的诊疗起了诱发、加重作用?还是减轻、缓解作用?难道假如没有诊疗过程就可以避免死亡的损害后果。大家可能也看到了这样一个报道:医院医生疫情期间发病,因医院也不给其接诊,医院均不接诊、转数小时,半路上死亡。
本案中,医生疫情期间冒着被疫情感染的生命危险,作为基层的村医务工作者,为一个肺癌晚期的基层的村民接诊、就诊,也算是“未尽到预见、转诊、告知义务”,属于存在过错?
其实,当时医生并不是未预见一个肺癌晚期患者随时会发生生命危险的可能性,也并不是未尽到转院、告知义务。主要是考虑离医院、医院不接诊,再根据患者本人的再三请求,为其接诊、就诊。而且发现异常后,通知了家属。
林某生前患有肺癌已到晚期,肺癌侵蚀支气管血管破裂继发大量咯血致呼吸道阻塞致窒息死亡。
x村卫生室在对林某生前诊疗过程中未尽到预见、转诊、告知义务,故存在过错,林某的死亡与x村卫生室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x村卫生室的过错参与度为轻微原因。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判决,x市x乡x村x村卫生室承担10%的责任,赔偿.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