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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云律师学习研究黎某宝叶某交通肇事二审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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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云律师学习研究黎某宝、叶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江某省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赣11刑终号

原公诉机关江某省上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宝,男,年9月14日出生于江某省上某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江某省上某县。年4月20日因违规驾驶机动车被上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年4月27日被上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上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1日被上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某君,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某,女,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女,年7月15日出生于江某省上某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家务,住江某省上某县。系被害人陈某4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年10月21日出生于江某省上某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某4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女,年9月19日出生于江某省上某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某4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女,年12月15日出生于江某省上某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某省上某县。系被害人陈某4之女。

诉讼代理人肖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某省上某县人民法院审理江某省上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某宝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陈某1、陈某2、陈某3诉原审被告人黎某宝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年12月15日作出()赣刑初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某宝提出上诉。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年5月3日作出()赣11刑终7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某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年4月2日作出()赣刑初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黎某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某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1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黎某宝及其辩护人某君、林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黎某宝与被害人陈某4居所均在郑某镇楼村村,距离居住在楼村村山堡地的郑某2家一里多路,从郑某2处返家均沿省道往上饶方向行进,其中陈某4返家需要经过被告人黎某宝家门口。

年4月15日晚,被告人黎某宝与妻子郑某1带三岁的孙子到居住在同村山堡地的大舅子郑某2家玩,后郑某2的朋友陈某4也到来,几个人坐在一起聊天。20时07分,被害人陈某4接到儿子陈某1的电话后,即向大家告别并沿省道步行回家;约一、二分钟后,被告人黎某宝骑“绿驹”牌二轮电动车搭载郑某1及孙子也离开郑某2家,沿省道返家。20时12分许,被告人黎某宝骑行二轮电动车约一百余米超越同向的被害人陈某4时,二轮电动车与步行的被害人陈某4发生刮擦后,被告人黎某宝继续骑行返家,被害人陈某4被被告人黎某宝的二轮电动车刮蹭后倒地受伤。由上某县郑坊镇往上饶市方向驾车行驶的董某途经现场时,发现有人倒在公路上,便于20时14分46秒拨打报警。被告人黎某宝骑车到家后,交代妻子郑某1打电话给哥哥郑某2,问陈某4是否到家,郑某2于20时50分9秒回复郑某1,拨打陈某4电话无人接听。医院的医生汪某接到急救电话赶到现场后,经检查地上所躺之人,头皮无外伤、两耳出血,人已昏迷。后经辨认地上所躺之人是被害人陈某4。被害人陈某4当晚医院抢救,被害人陈某4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发生医疗费3,.9元。上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颅脑外伤死亡。

案发现场附近的三个监控点,从上某县华坛山镇往上饶方向依次为郑某镇中某加油站、楼村山堡地、临湖镇院边;现场位于郑某镇某伟加油站与楼村山堡地监控点之间、离楼村山堡地监控点多米,但无法被监控摄像头直接拍摄到。郑某镇某伟加油站、临某镇院边监控点均显示案发时间段有八辆轿车或越野车从上某县华坛山镇往上饶市方向通行,楼村山堡地监控点录像显示:被告人黎某宝于20时12分29秒驾车拐进家,13分23秒后又一电动车或二辆摩托车经过(临湖监控未拍到该车),从13分30秒后陆续有八辆轿车或越野车从华坛山镇驶往上饶方向。

被告人黎某宝所驾驶的“绿驹”二轮电动车是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管理范畴,没有挂牌;被告人黎某宝无驾驶该车所需要的驾驶执照。

被告人黎某宝于年4月18日中午被带到上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因无有效驾照于4月20日中午被宣布行政拘留十五日。

被害人陈某4居住于江某省上某县郑坊镇楼村村黄土岭12号,系农村户口等家庭情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黎某宝的供述与证人郑某1、郑某2、陈某1的证言以及被害人陈某4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害人陈某4于年4月15日20时07分25秒接听儿子陈某1的电话后即返家。

2、证人董某的证言以及通话记录,证明董某驾车经过楼村村山堡地路段时看见路边地上躺着一人,随即拨打报警,报警时间为14分46秒。

以上证据证明案发时间为年4月15日20时07分25秒至20时14分46秒之间。

3、山堡地监控点的录像、被告人黎某宝的供述与证人郑某1、郑某2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在被害人离开郑某2家后一、二分钟就驾车返家,被告人黎某宝通过现场于20时12分29秒驾车拐进家的画面出现在监控录像中;被害人受伤躺在地上的时间与被告人经过的时间吻合。

4、被告人黎某宝的供述

(1)年4月20日18:20时至19:20时供述:年4月15日晚上8点多,我骑电动车从大舅子郑某2家返家,约多米后发现前方有个人时,就用手刹车,但还是撞到那个人的右脚,车子摆动时,右膝盖碰到护栏而脱皮;我老婆就叫我骑慢一点,我孙子哭了,就直接骑回家了;我回家洗脚后出来看了一下,还是没看到陈某4。当晚我在想,当时撞的也不太重啊,陈某4为何还没有回来,就叫老婆打电话给她哥哥问一下陈某4是否回家。老婆的哥哥后回电话说陈某4电话没人接听。到现场看后回家告诉老婆,陈某4被撞严重了,我老婆说这么严重啊,那怎么办。

(2)年4月25日上午供述:4月15日晚,我与“老五”(陈某4的外号)在我大舅子郑某2家玩,8点零7分,“老五”接到儿子的电话就步行回家了,约一二分钟后,我也骑车搭载老婆、孙子返家,我骑了一百二三十米,就遇到了在右侧行走的“老五”,当我临近“老五”时,远处有灯光照过来,我未留意到“老五”,在从“老五”与右侧的护栏间穿过去时,二轮电动车轮胎碰撞到“老五”的右腿下方,电动车开始摇晃,我的右脚外侧也与护栏相刮擦,然后我就继续把车开回家。“老五”倒地的地方与我撞到他的地方是相同的位置。回家后,我妻子看见现场有救护车的“灯”,我就叫妻子郑某1打电话给哥哥郑某2,问“老五”是否回家;郑某2电话联系了“老五”,“老五”电话通的,没人接听。然后我下楼过去看了,“老五”躺在地上,脸朝上,过了一会血从耳朵流出来,医生在现场抢救。

(3)审讯同步录音、录像,证明上述供述均出自被告人黎某宝自愿,不存在诱供、逼供等非法情形。年4月25日上午审讯完毕后的视频显示,被告人黎某宝头脑清晰,不存在疲惫、精神不济等状态;审讯结束后,侦查人员安排了被告人黎某宝与郑某2、当地村支书辜某见面。被告人黎某宝见到他们后,向郑某2下跪称“对不起”,10:37时许要求郑某2劝下妹妹(被告人妻子)赔偿,称“钱可以用得完,运气差,出十几、二十万”;要求支书辜某做被害人家属工作“赔偿十几、二十万了结此事,三十、四十万是赔不出的”;被害人女儿陈某2随后被安排进入(10:50时许)时,被告人黎某宝称“晓不得剋(轻微的刮蹭)一下,会这么严重”;约10:57时针对陈某2要郑某2向死者下跪的话,被告人主动要求去下跪,并称“是我撞到陈某4,不是郑某2”。

以上供述与视频资料的内容相互印证、补充,均证明被告人撞到被害人事实。

5、证人郑某2与郑某1的电话记录以及证言,证明被告人在骑车回到家后通过妻子郑某1电话联系郑某2,询问被害人到家情况。

印证了其供述的内容,也符合被告人急于了解被害人的现状的客观心理。

6、证人辜某(村支书)、郑某2、陈某2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于4月25日上午向证人辜某、郑某2、陈某2下跪并啼哭,对郑某2说“哥哥,对不起”,并要辜某帮忙处理这件事、让他少赔点。

该表现间接地证明了被告人认罪的心理状态。

7、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医生汪某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害人躺在地上,两耳出血,处于昏迷状态。

8、证人童某、姜某、黄某2的证言,证明他们在事发当晚路过现场时,看见现场有一人躺在公路上的事实。

9、被告人黎某宝右膝盖的伤口照片证明被告人黎某宝撞到被害人后,右膝盖碰到护栏脱皮的供述属实。

10、上某县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江某上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无牌“绿驹”二轮电动车赣饶鉴[]车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年7月13日交警向鉴定人员吕某做的询问笔录,证明:1、上某县交警大队从被告人黎某宝处扣押“绿驹”牌二轮电动车前轮挡泥板左某离地高度约33-38cm处留有长度18cm尘土擦落痕迹,前面罩左某外凸处离地高度约55-56cm处留有长度9cm擦蹭痕迹,左后视镜壳体支承离地高度约-cm处留有长度约2cm新的裂口;车身前面罩右侧离地高度约44-50cm处留有长度32cm刮痕,前面罩右侧与前右侧底板连接卡扣损脱。鉴定意见为上述痕迹属软接触可形成;2、吕某于年7月13日接受交警询问时陈述被鉴定的“绿驹”二轮电动车,左后视镜底座有新鲜裂损,前面罩左某有新鲜的擦蹭痕迹;该车前面罩右边及右侧前底板有新鲜的裂损及刮痕;前轮挡泥板左某有尘土擦落痕迹。

印证被告人黎某宝供述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发生刮擦的经过事实。

11、上某县公安局饶县公(物)鉴(尸检)字[]第号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死于颅脑外伤。

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致被害人受伤后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

1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江某上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饶鉴()车鉴字第号、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黎某宝无相应驾照,所驾驶电动车未挂牌、且属机动车范畴。

15、上某县公安局归案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于年4月18日中午归案,因无有效驾照驾驶机动车于4月20日中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16、监控录像资料说明、楼村山堡地监控点录像,证明案发时间段车辆经过情况,以及被告人驾驶电动车经过现场的时间等事实。

17、医疗发票、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抢救发生医疗费3,.9元,死亡时间年4月16日。

1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出生于年9月14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陈某4的居住、身份等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黎某宝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致一人死亡交通事故发生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为逃避法律制裁逃离现场的行为,是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黎某宝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应当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相符,不予采信。被害人陈某4是居住在江某省上某县郑坊镇楼村村的农村户口村民,因被告人黎某宝的犯罪行为,遭受了下列损失:1、医疗费3,.9元;2、死亡赔偿金计(12,元/年×15年),元;3、丧葬费(57,元/年÷12个月×6个月)28,元;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而交通费实际必然发生,酌情考虑人民币2,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定5,元。以上合计,.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黎某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住宿费的支出没有相应发票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黎某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黎某宝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陈某1、陈某2、陈某3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陈某1、陈某2、陈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黎某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楼村山堡地监控视频反映紧随上诉人车之后有人驾驶一辆大型电动车(或摩托车)同向驶过案发地点,侦查机关至今未能查获;2、被害人案发当晚的CT检查报告单显示被害人肋骨、脏器等有11处受损,上诉人若撞到被害人右小腿或后视镜刮蹭到受害人,不可能导致被害人脑、肺、肝、脾四个不同部位同一时间受伤。3、鉴定结论显示上诉人的车辆与事故现场护栏之间无接触,现场护栏刮擦痕迹并非上诉人所留;4、上诉人的车辆高度无法形成被害人身体上臂、小腿处的青紫;5、上诉人涉案电动车上的刮痕、裂痕等并非在上诉人家即扣押现场现场拍摄,而是在无固定捆绑之后经过长达52公里长距离颠簸之后,在上某县交警大队停车场拍摄,不是案发时真实事实。6、公安机关多次漏记上诉人的无罪辩护内容。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并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辩护人认为,1、上诉人黎某宝总共有九次供述,其中三次有罪供述,六次无罪供述,原判决仅采信上诉人黎某宝的有罪供述没有法律依据。讯问录音录像显示黎某宝自身供述对是否碰撞到被害人的问题如此反复,不能排除侦查人员诱导性讯问、疲劳审讯的可能。对上诉人来说,其已经五十多岁,无故被关押,心生恐惧实数正常,在恐惧心理的驱使下,认为“下跪”能早日释放,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心理活动。因此,不能以上诉人“下跪”举动来推定上诉人就是碰撞到被害人,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肇事者。2、案发当晚,本案搭载上诉人黎某宝电动车的其妻子郑某1的多次证言中均证实当晚上诉人骑行的二轮电动车没有与任何人发生碰撞。其对案发当晚的陈述与上诉人的无罪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3、本案关于车辆外观痕迹鉴定意见、尸检报告、CT报告等客观证据均不能证实上诉人黎某宝骑行的二轮电动车碰撞到被害人。尤其是由侦查机关委托、能够证实上诉人无罪的公交鉴[]第45号《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没有列为本案的证据。4、从多名证人证言以及监控视频可以证实,案发当时,从该路段经过的车辆不止上诉人一辆电动车,还有八辆轿车或越野车以及紧随上诉人其后的另一辆二轮电动车或摩托车,该些车更有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可能性。因此,在没有确实的证据证实被害人确系上诉人碰撞致死,且还存在诸多嫌疑车辆的情形下,不能盲目的就判定被害人的死亡与上诉人有关。

综上,本案在没有证据与上诉人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且上诉人的供述存在反复并已经作出合理解释,甚至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骑行的二轮电动车碰撞到被害人以及与被害人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下,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改判宣告被告人无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虽然上诉人黎某宝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存在反复,但根据本案诸多鉴定意见以及结合黎某宝在事故发生后,要求证人郑某2打电话询问被害人陈某4是否回家、黎某宝在侦查机关曾经向被害人家属下跪道歉等表现,可以证明上诉人黎某宝骑行时电动车与被害人陈某4发生过碰撞的事实,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黎某宝与被害人陈某4居所均在郑坊镇楼村村,距离居住在楼村村山堡地的郑某2家一里多路,从郑某2处返家均沿省道往上饶方向行进,其中陈某4返家需要经过黎某宝家门口。

年4月15日晚,黎某宝与妻子郑某1带三岁的孙子到居住在同村山堡地的大舅子郑某2家玩,后郑某2的朋友陈某4也到来,几个人坐在一起聊天。20时07分,陈某4接到儿子陈某1的电话后,即向大家告别并沿省道步行回家;约一、二分钟后,黎某宝无证驾驶无牌“绿驹”二轮超标电动车,搭载郑某1及孙子也离开郑某2家,沿省道返家。黎某宝骑行二轮电动车约一百余米从右侧超越同向步行的陈某4,并于20时12分29秒驾车拐进家中。

当晚20时14分许,董某驾车由上某县郑坊镇往上饶市方向行驶时,发现有人倒在公路上,便于20时14分46秒拨打报警,民警及救护人员随即赶到现场。黎某宝夫妇到家后,看见离家不远处有救护车、警车的警灯闪烁,黎某宝便让妻子郑某1打电话给其兄郑某2,询问陈某4是否到家,郑某2回复郑某1,拨打陈某4电话无人接听。黎某宝听后便赶往事故现场,经辨认,地上所躺之人就是陈某4。陈某4当晚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陈某4于次日死亡。经上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4的死亡原因是颅脑外伤死亡。

年4月18日中午,黎某宝被带到上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4月20日中午,上某县公安局以黎某宝无证驾驶,对黎某宝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4月27日,上某县公安局以黎某宝涉嫌交通肇事罪对黎某宝刑事拘留。4月28日,上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某宝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致被害人受伤后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4居住于江某省上某县郑坊镇楼村村黄土岭12号,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后,陈某4因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3,.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4的通话记录及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陈某4于年4月15日20时07分25秒接听儿子陈某1的电话后即返家。

2、证人董某的证言以及通话记录,证明当晚董某驾车经过楼村村山堡地路段时看见路边地上躺着一人,随即拨打报警,报警时间为20时14分46秒。

以上证据证明案发时间为年4月15日20时07分25秒至20时14分46秒之间。

3、上某县公安局饶县公(物)鉴(尸检)字[]第号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陈某4死于颅脑外伤。

4、上某县公安局饶县公(物)鉴(尸检)字[]第号鉴定文书及照片,证明①头颈部:死者左枕顶见2×2CM的表皮剥脱及肿胀,左外耳道有出血,右枕有9×9CM的巨大头皮血肿。CT见附页报告单。②躯干部:未见明显损伤,未触及骨折。③左上臂后外侧有2×2CM的青紫(距足跟CM处),右肘关节处有2×3CM的瘀紫(距足跟CM),右腓处有2×2CM的青紫(距足跟35CM),右外踝后有两个小块状表皮剥脱。

被害人陈某44月16日的CT报告单显示:①两侧颞枕骨骨折;②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③颅内积气;④脑中线偏移,脑疝形成待排;⑤部分肋骨显示不清,肋骨骨折待排;⑥右侧肩胛骨骨折;⑦两肺异常征象,考虑两肺挫裂伤伴感染;⑧肝脏异常征象,考虑肝挫裂伤;⑨脾脏异常征象,考虑脾脏挫裂伤;⑩左肾低密度灶,考虑囊肿可能大;右侧睾丸肿胀。

5、上诉人黎某宝右膝盖的伤口照片,证明黎某宝右膝前下方距足跟45CM处见表皮剥脱1.0×1.0CM,已结痂,部分痂皮已脱落。

6、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无牌“绿驹”二轮电动车赣饶鉴[]车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①上某县交警大队从被告人黎某宝处扣押“绿驹”牌二轮电动车身前轮挡泥板左某离地高度约33-38cm处留有长度18cm尘土擦落痕迹,前面罩左某外凸处离地高度约55-56cm处留有长度9cm擦蹭痕迹,左后视镜壳体支承离地高度约-cm处留有长度约2cm裂口;②车身前面罩右侧离地高度约44-50cm处留有长度32cm刮痕,前面罩右侧与前右侧底板连接卡扣损脱。③交警提供事故现场路边护栏离地高度约44-50CM处留有长度29CM刮痕。死者陈某4事发时所穿外裤右裤脚高度约25-40CM处留有尘土附着。鉴定意见认为上述检验内容第①条属软接触可形成;第②条属与路边护栏接触可形成。

7、公安机关对嫌疑车辆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勘查见车辆西侧观后镜与连接杆相连处有一道裂纹,裂纹整体长度1.5CM,距地面高度CM,整体呈由下向斜上裂开,其中下端0.7CM裂缝中见灰尘累积,呈黄褐色,上端0.8CM裂缝未见灰尘粘附,呈灰白色(已拍照提取)。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发路段护栏档板的上下凸起部位有灰尘被擦拭痕迹,……下部擦拭痕迹呈间断两段,距地高度为46.5CM;护栏档板的下部凸起部位有上下两道黑色长条状擦划痕迹。

9、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院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公交鉴()第45号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的从事发现场截取的波形护栏梁板下凸缘刮擦痕迹处、无号牌黑色绿驹牌电动车前饰板右侧面刮擦痕迹处均未检出附着物。

10、监控录像资料说明、楼村山堡地监控点录像,证明楼村村三堡地监控显示,在案发时段先后有八部轿车或越野车由华坛山镇往上某县方向行驶,黎某宝于20时12分29秒驾车拐进家的画面出现在监控录像中,20时13分23秒有一辆二轮摩托车或二轮电动车经过。

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饶鉴()车鉴字第号、号鉴定意见书,证明黎某宝无相应驾照,所驾驶电动车未挂牌、且属机动车范畴。

12、上某县公安局归案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黎某宝于年4月18日中午归案,因无有效驾照驾驶机动车于4月20日中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黎某宝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致被害人受伤后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

14、医疗发票、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陈某4因抢救发生医疗费3,.9元,死亡时间年4月16日。

15、视频资料,证明年4月25日上午的审讯结束后,侦查人员安排黎某宝与郑某2、当地村支书辜某见面。黎某宝见到他们后,向郑某2下跪称“对不起”,(10:37分许)要求郑某2劝下妹妹(被告人妻子)赔偿,称“钱可以用得完,运气差,出十几、二十万”;并要求辜某做被害人家属工作“赔偿十几、二十万了结此事,三十、四十万是赔不出的”;被害人女儿陈某2随后被安排进入(10:50分许)时,黎某宝称“晓不得剋一下,会这么严重”;(约10:57分)针对陈某2要郑某2向死者下跪的话,黎某宝主动要求去下跪,并称“是我撞到陈某4,不是郑某2”。

16、证人辜某(村支书)的证言,证明年4月25日上午,其与郑某2一起到上某县交警大队的办案中心见到黎某宝,黎某宝见到他们后,立即下跪,叫他们两人帮忙处理这个事,让他少赔点。

17、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①案发的第二日、第三日,她曾二次接到辜承发的电话,电话中辜承发称有朋友愿意出十几万元解决这件事,多了就出不起,宁愿去坐牢。②年4月25日,其和哥哥、村支书辜某等人到交警队了解父亲陈某4死亡事故的事。10点30分许,在办案区与黎某宝见面,门刚开,黎某宝跪在其面前说:“你原谅我,我不是故意的”。

18、证人郑某2与郑某1的电话记录以及证言,证明①年4月15日晚六点多,其妹妹、妹夫黎某宝、郑某1带着孙子来其家玩,陈某4也到其家玩,玩了十几分钟,陈某4接到一个电话后走路回家,过了两分钟,黎某宝夫妇带着孙子骑电动车也回去了。过了大约十几分钟,其妹妹郑某1打电话问其是否有陈某4的电话号码,并要其打电话问一下陈某4有没有到家,其拨打陈某4电话,无人接听,其给妹妹郑某1回了电话,告诉她陈某4没有接电话,其妹妹郑某1在电话里说,她们在回家的路上看到陈某4并超过了陈某4,可是过了那么久还没有见陈某4过来,因为陈某4回家一定要经过其妹妹家的,其与郑某1通完电话后,陈某4的电话就打了过来,但听对方声音不是陈某4,对方在电话里说机方躺在马路上,叫其赶紧过去,其骑摩托车过去,往楼村村委会方向骑了一百多米,就看到陈某4躺在路上,医生在给他挂氧气,其马上骑车去陈某4家,在陈某4家门口,看到黎某宝与陈某4的儿子往事发现场走。②同年4月25日上午,其与辜书记到交警大队办案区,在一个房间里见到黎某宝,黎某宝向其跪下说“哥哥,对不起。”然后就哭了。

19、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医生汪某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害人躺在地上,四脚朝天,两耳出血,处于昏迷状态。

20、证人童某、姜某、黄某2的证言,证明他们在事发当晚路过现场时,看见现场有一人躺在公路上的事实。

21、证人虞某(多年从事摩托车和电动车销售与维修)的证言,证明侦查人员曾向其出示年4月15日20时08分许,上某县郑坊镇老街农村信用社的视频监控里出现的车辆,让其辨认一下车型,其辨别这款车很类似于绿源电动车的“迅鹰”系列车的车型,体型比较大,属于稍大的那种电动车。

22、上诉人黎某宝于年4月22日、24日、28日、5月12日、5月27日、6月7日的供述以及证人郑某1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黎某宝与郑某1带着孙子到郑某2家玩,陈某4也在郑某2家中玩,之后陈某4接到电话后先步行回家,隔了一、二分钟,黎某宝夫妇带孙子也骑二轮电动车返家,黎某宝驾驶电动车骑行一百余米便赶上并从右侧超过同向步行的陈某4,郑某1与陈某4还打了招呼。到家后,发现不远处有警灯、救护车灯光闪烁,黎某宝未见陈某4经过家门口,便叫郑某1打电话向郑某2了解陈某4是否到家,在得知陈某4电话无人接听后,黎某宝便到事故地点察看,发现陈某4倒在地上的事实。

黎某宝在该六次的供述以及证人郑某1的证言均否认电动车碰撞到被害人陈某4的事实。

黎某宝于年4月20日、4月25日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其骑电动车搭载妻子郑某1及孙子从大舅子郑某2家返家,约骑行多米后遇到了在右侧行走的陈某4,当其临近陈某4并从陈某4后面与右侧的护栏间穿过去时,二轮电动车轮胎碰撞到陈某4的右腿下方,电动车开始摇晃,其右脚外侧也与护栏相刮擦,然后其就继续把车开回家。陈某4倒地的地方与其撞到陈某4的地方是相同的位置。回家后,其妻子看见现场有救护车的“灯”,其就叫妻子郑某1打电话给哥哥郑某2,了解陈某4”是否回家,郑某2回电话称陈某4的电话通的,但没人接听。之后其下楼并过去察看,见陈某4躺在地上,脸朝上,过了一会血从耳朵流出来,医生在现场抢救的事实。

23、户籍信息,证明黎某宝出生于年9月14日,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4、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害人陈某4居住于江某省上某县郑坊镇楼村村黄土岭12号,系农村户口,叶菊英、陈某1、陈某2、陈某3系陈某4近亲属。

以上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二审期间,出庭检察员当庭提交了郑某、姜某敬的证言(参与拖车作业的二名工作人员),证明当日被拖的二轮电动车系用绳子固定,没有发生倾倒现象。本院认为该二份证言系在案发二年多之后调取,证言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全案客观证据的综合分析:

1.上诉人黎某宝供述其从被害人陈某4身后右侧超过,电动车轮胎撞到陈某4的右腿下方。(1)据测量,电动车的前轮最突出部分距地高度约20CM,尸检鉴定载明被害人右腓处有22CM青紫距足跟约35CM。轮胎最突出部位的高度与被害人右腓处青紫的高度不符。(2)尸体鉴定文书记载死者的左上臂后外侧有2×2CM的青紫(距足跟CM处),黎某宝骑电动车从被害人的右侧超过,不能形成被害人左某上臂的青紫。(3)被害人陈某44月16日的CT报告单显示:两侧颞枕骨骨折;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脑中线偏移,脑疝形成待排;部分肋骨显示不清,肋骨骨折待排;右侧肩胛骨骨折;两肺异常征象,考虑两肺挫裂伤伴感染;肝脏异常征象,考虑肝挫裂伤;脾脏异常征象,考虑脾脏挫裂伤;左肾低密度灶,考虑囊肿可能大;右侧睾丸肿胀。黎某宝供述在事故当晚骑行时车上搭乘其妻、孙三人,其当时电动车车速为20迈左右,车前轮撞到被害人右腿下方后,车子摇晃了几下车身并未倒,此车速能否造成被害人内脏多处挫裂伤存疑。

2.虽然车辆外观痕迹鉴定中记载:车身前面罩左某外凸处有擦蹭痕迹、车身右侧有刮痕、前面罩右侧与底板连接处有脱损,事故现场痕迹勘验也发现护栏上多处刮痕,且有的刮痕高度也能够吻合,但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院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公交鉴()第45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送检的从事发现场截取的波形护栏梁板下凸缘刮擦痕迹处、无号牌黑色绿驹牌电动车前饰板右侧面刮擦痕迹处均未检出附着物。因此,并不能证明黎某宝的电动车上刮擦痕迹与事故现场护栏的刮痕之间存在关联性。

3.黎某宝供述其撞到被害人小腿后,车身摇晃几下未倒,其将脚放在地上拖过去,其腿碰到护栏并致右膝盖脱皮,但是,黎某宝对其右膝盖的伤的形成说法不一,其在侦查阶段还解释过膝盖上的伤是上山挖地时碰到树桩(枝)形成的,一、二审庭审中,黎某宝始终不承认其膝盖上的伤是碰到护栏形成。倘若黎某宝关于其膝盖的伤是碰到护栏形成的供述属实,那么根据现场擦拭痕迹的长度,黎某宝膝部的伤有可能系摩擦形成,黎某宝案发当晚穿的裤子可以佐证黎某宝供述的真伪,但该重要物证缺失。另外,鉴定人员亦未对黎某宝膝部伤情的形成作鉴定分析,黎某宝称膝盖的伤是与护栏碰撞形成的供述存疑,而此细节直接影响到对本案事实的认定。

4.证人吕某事后证明其对“绿驹”二轮电动车做鉴定时发现该车左后视镜底座有新鲜裂损(鉴定意见书中未记载系“新鲜”裂损),但4月19日公安机关对嫌疑车辆勘验检查笔录显现的勘验情况为:勘查见车辆西侧观后镜与连接杆相连处有一道裂纹,裂纹整体长度1.5CM,距地面高度CM,整体呈由下向斜上裂开,其中下端0.7CM裂缝中见灰尘累积,呈黄褐色,上端0.8CM裂缝未见灰尘粘附,呈灰白色(已拍照提取)。证人吕某的证言与车辆勘验检查笔录内容不一致。

5.案发现场附近的三个监控点,从上某县华坛山镇往上饶方向依次为郑坊镇中伟加油站、楼村山堡地、临湖镇院边;事故现场位于郑某镇某伟加油站与楼村山堡地监控点之间、离楼村山堡地监控点多米,但无法被监控摄像头直接拍摄到。监控视频显示在案发时段先后有八部轿车或越野车由华坛山镇往上某县方向行驶,黎某宝于20时12分29秒驾车拐进家的画面出现在监控录像中,20时13分23秒有一辆二轮摩托车或二轮电动车经过。

黎某宝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到家门口时听到有“咕咕咕”的声音,随后有一辆二轮车经过……;证人郑某1亦证实“我们到家后,在门口待了一会儿,刚好听到郑坊镇方向传来“咕咕咕’的声音,好像是车子刹车的声音,随后就有一辆类似二轮电动车的车子从郑坊镇方向开来……”,黎某宝的供述及证人郑某1的证言均提到随后有一辆二轮车出现,与监控视频显现的画面相符。证人虞某(多年从事摩托车和电动车销售与维修)亦证实侦查人员曾向其出示年4月15日20时08分许,上某县郑坊镇老街农村信用社的视频监控里出现的车辆,让其辨认一下车型,其辨别这款车很类似于绿源电动车的“迅鹰”系列车的车型,体型比较大,属于稍大的那种电动车。

找到13分23秒出现在监控画面中的二轮车(二轮摩托车或二轮电动车),此外。证人陈某2(被害人女儿)亦向公安机关反映其在案发的第二日、第三日,她曾二次接到辜某发的电话,电话中辜某发称“有朋友愿意出十几万元解决这件事,多了就出不起,宁愿去坐牢”,不排除其他车辆肇事的可能性。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黎某宝无证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与步行的被害人陈某4发生刮擦,致被害人陈某4被刮蹭倒地受伤”的犯罪事实虽然有上诉人黎某宝的供述予以证实,但本案中没有直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证据予以印证,证据之间仍有诸多合理怀疑无法排除,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上诉人黎某宝系本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黎某宝构成交通肇事罪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黎某宝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某省上某县人民法院()赣刑初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宝无罪;

三、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陈某1、陈某2、陈某3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某红

审判员
  林某庆

审判员
  韩 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徐某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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